海南省节能监察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5号
《海南省节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1月24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定之
2014年11月2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监察工作,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升节能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行为。
第三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监察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的指导、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监察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省和市、县、自治县节能监察体系,协调解决节能监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和处理,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反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协调、推进能源利用状况在线监测、能源利用信息共享。
第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具有从事节能监察所需要的分析、化验和合理用能评价等能力,配备必要的设备和执法车辆,保证节能监察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条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执行情况;
(二)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执行情况;
(三)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产品及设备能效标准执行情况;
(四)节能目标责任制等相关措施建立及落实情况;
(五)能源计量、能源统计制度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监察通知要求如实报送书面和电子材料。
采取现场监察,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提前7日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和处理举报、投诉以及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显著变化的;
(二)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节能整改需要现场确认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现场监察应当由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
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现场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监察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
(三)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有关产品、设备、工艺流程进行检测以及拍照、摄像、录音;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限期作出书面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七条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文件、样品等。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实施节能监察需检测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被监察单位进行节能检测。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九条被监察单位有用能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整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予以处罚的除外;
(二)有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下达节能监察建议书,建议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被监察单位有用能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或者处理的,节能监察机构还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或者处理。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将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建议书送达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被监察单位整改情况的核查。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节能监察的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二十三条实施节能监察时需要供水、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限期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能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察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或者不履行法定的配合义务的;
(二)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三)其他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被监察单位在节能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由节能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